甘孜州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川办函〔2016〕168号)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是指矿山、水泥厂、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场)、煤炭企业、大型项目建设、建筑工地、货运物流企业、农牧产品集散站(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等。
第二章 源头主体责任
第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是合法装载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落实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设备设施的管理、检查,维护正常秩序。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加强后台监管,确保车辆装载情况实时在线。
(四)建立货运车辆和驾驶员信息登记制度,登记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等。
(五)建立货物装载台账,对货物源头装载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加强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七)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承运方签订《禁止超限超载责任书》。
(八)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九)及时处置源头治超隐患,对货物承运方、货运公司、货车业主或驾驶人强行要求超限装载,甚至扰乱货运秩序、生产经营秩序的,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予以处置。
第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运输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五)指使、强令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六)阻碍相关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放任超载超限车辆出站(场)。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登记,不得放行未经称重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
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重点企业及重大型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双源头”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超限超载提示提醒拒收制度。
第三章 行业监管责任
第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组织开展辖区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工作,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督促货运装载源头单位按规定安装使用货物装载计重、监控等设施设备。
(一)各行业重大项目建设企业货运源头监管由各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其中能源、铁路等重大项目建设企业货运源头监管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汽车、钢材、水泥、重装等生产企业货运源头监管由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
(三)货运场站、危化品运输、货运物流企业、交通建设工程等货运源头监管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四)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泄洪区等范围)砂石料场等采砂行为及水利工程建设工地的货运源头监管由水利部门负责。
(五)煤矿企业、危化品生产企业等货运源头监管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六)市政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土地平整场所、城镇建筑渣土堆场等货运源头监管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七)蔬菜、农产品集散站(场)等商贸企业货运源头监管由商务部门负责。
(八)非煤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矿产开采场地等源头监管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九)林区装载场地等货运源头监管由林草部门负责。
(十)农业机械设施设备的监管及农副产品、牲畜装载等货运源头监管由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加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管理。
(十一)国资部门所属或所审批的企业等货运源头监管由国资部门负责。
对上述监管部门以外的货运源头按照“谁靠近、谁负责”原则,由职能职责最相近的行业部门实施监管,或由属地政府直接明确源头监管部门。对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对规模小、散、弱的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或整合。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建立源头治超联合巡查制度,由道安办组织会同各行业监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联合巡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公安机关要维护货运源头单位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加强车辆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监管,严禁为货车非法改装、拼装。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所需的称重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对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加强路检路查,在路面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违法改拼装货车,应当按照查清装载货物的货运源头、查清车辆所属的货运企业、查清车辆车籍所属乡镇(街道)等“三查清”的要求,收集查处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改拼装的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货运单、出货(库)单和处罚凭证等资料。待经处罚消除违法状态后,由执法单位将案件移送或抄告货运企业、装载货物源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货运源头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个体货车车籍所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追责、整改。
第十三条 货运企业、装载货物源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货运源头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个体货车车籍所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等路面执法单位的抄告或者移送案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有关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巡查、驻点、视频远程监控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要及时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水利、农牧农村、林草、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治超政策法规宣传,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与货运源头单位的沟通联系,指导货运源头单位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
第四章 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工作。将源头治超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完善责任倒查机制,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辖区内需纳入管控的货运源头装载企业,公布名称、货物类别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警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开展联合治超执法;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超载检测站规范运行必要的人员、经费、物资等基本保障。超限检测站应当严格执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切实发挥“治超”震慑作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企业与现场监管责任人逐级签订《禁止超限超载责任书》,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系统相关企业、单位对违规装载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校准合格的称重设备或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推诿、拖延影响治超工作整体推进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源头超限超载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道路货运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工作监管职责的;
(二)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不抄告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源头单位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源头超限超载管理相关部门不依法查处抄告的违法行为案件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管理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按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